涉犯毒品案件會被判多重?該如何減輕罪責?

一、製造、運輸、販賣各級毒品的刑罰

第一級毒品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級毒品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級毒品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級毒品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罰則,對於未遂犯均有處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製造毒品罪,其所稱製造者,除將不具毒品成分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刑事判決參照)。

■運輸毒品既遂與未遂的差異:「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以是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均同屬之。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刑事判決參照。

從上面的法條,我們可以看到的是在行為人有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等行為時,法定刑是最嚴厲的死刑或無期徒刑,此立法目的是為了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且立法者認為製造、運輸、販賣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并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對於此等行為之以特別立法嚴厲規範(可參司法院大法官476號解釋意旨)。


二、要怎麼減輕刑責

(一)供出毒品來源
對於涉犯毒品案件的行為人在遭到查獲時,願意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讓檢警能夠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特別規定將來法院審理時,得減輕或減免其刑,將有機會使得未來需面臨的刑責大幅降低。

但是究竟何人屬於共犯?在什麼階段需供出?供出後對自己有什麼影響?如何才能適用本條來減輕自己的刑責等等問題,仍應視具體的情況而定。
此時有賴於儘速諮詢專業的律師,以擬定最佳的訴訟策略。

-法條依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參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供出毒品的來源 +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 減刑或免除其刑 ⇒ 代表在這種情況下,一定會減輕或免除,法官不能以裁量權限為由,不讓你依法減輕或免除。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刑事判決意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毒品之販賣、運輸等犯罪類型,固有其上游毒品來源,但製造毒品本即從無到有之過程,製毒者將毒品原料加工製成毒品,若有其他知情並供給製毒原料、或提供資金、技術、場地、必要設備者,既參與製造毒品,自為其正犯或共犯;且觀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毒品組織,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並規定得減免其刑,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自應擴大其適用範圍。從而就「供出供給製毒之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或提供資金、技術、場地、必要設備者之相關資料」,均屬本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如因而查獲該正犯或共犯,均應依本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本院一○三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自白犯罪
由於涉犯毒品案件的刑責相當嚴重,立法者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不分毒品種類、數量、危害程度,只要偵審自白,也就是坦承犯罪,就算是當場已經人贓俱獲,如果在偵查中、審理中都可以坦承犯罪,不多做狡辯,不浪費司法資源。

未來法院審理時也會據此讓行為人減輕相當程度的刑責,對於涉犯毒品案件的行為人來說,也是相當寶貴的一個減輕刑度的機會。但相同的也是何時需坦承?需坦承到什麼程度?坦承後實際是否會讓責任擴大等等問題,也都是建議在第一時間應諮詢專業的律師後,再依對當事人最佳利益的策略執行,才是較為謹慎的作法。

-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三)其他減輕刑責方式
1.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時。
2.法院認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抓,後續會怎麼處理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 

四、有人說我販賣毒品,就一定有罪嗎

許多販賣毒品案件,經常是因為購買毒品者遭員警查獲後,在警察局製作警詢的時,供稱毒品是向某某所購買,此時警察機關就會啟動對該名被指認之人進行調查。

難道被指認的人無法逃脫販賣毒品罪嗎?答案是:不一定。

來看看以下這個最高法院判決的見解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意旨-
「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

上開最高法院的見解認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購毒者若是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可以大幅的減輕或免除其刑,對於遭查獲成立毒品犯罪者,是有相當大的吸引力,因此難以排除會有人為了要讓自己減輕或免除其刑,去提供一個不實在的事實讓檢警去查獲他人,所以為了避免造成冤獄,必須尚有其他相關的證據呈現在法院來作為購毒者證詞的補強,才有可能成立,而非只要有購者的供述、證詞就可以直接認定遭指認之人成立販賣毒品罪。


隨著網路興起,各種毒品交易也日趨氾濫,毒品不只會傷害人的身體,影響日常生活外,也牽涉相當龐大的利益。許多人可能一時不慎受人慫恿,又或許是為追求巨大金錢利益而導致進行毒品犯罪行為,而這些毒品犯罪行為的刑責往往都足以讓毒品犯罪者,大半人生都在監獄中度過,但法律為鼓勵毒品犯罪者迷途知返,仍給予許多寬容的規定。

而這些法律的規定究竟要如何適用?在什麼時機做如何的使用?務必諮詢專業律師協助處理,以求將傷害降到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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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宏律師

擅長  
民事 / 刑事 / 家事訴訟  
智慧財產案件 / 非訟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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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年經手上百件案例,成功為當事人爭取最佳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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