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抓吸毒能否不送觀察勒戒?毒品管制人口可以拒絕驗尿嗎?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的規定,經查獲有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的行為人,在兩年內都會被列為「毒品列管人口」(毒品調驗人口),而被列為毒品列管人口後,警察是否能隨時要求驗尿呢?「我真的一定要去觀察勒戒嗎?」依法不能「覺得自己不想去就能拒絕」,而是要看整體情況與法律規定範圍。理解何時可以拒絕、何時必須配合、以及這些決定對未來有什麼影響,是你被抓後最需要知道的。

一、吸毒被抓到,可能送觀察、勒戒

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遭偵查機關查獲時,目前實務上是將施用毒品的人當作是病患,檢察官會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進入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最長為兩個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會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如果認為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反之,如果認為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規定
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


二、可聲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

前面提到是將施用毒品的人當作是病患,所以不是直接科處刑罰,而是以觀察、勒戒和強制戒治等方式讓行為人戒除毒癮,但觀察、勒戒和強制戒治也是一種人身自由的拘束,需要進入勒戒處所,與外面的世界隔離一段時間,將嚴重影響原本穩定的工作及家庭生活,所以受到的不利益程度不低於入監執行徒刑。

因此還有另外一個處理的方式,就是檢察官可以不直接聲請行為人需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依刑事訴訟法給予行為人「緩起訴」,並附上需在指定期間與特定醫療院所自費進行戒癮治療流程,定期向觀護人室、毒防中心以及指定單位報到或完成特定課程,以透過醫療的方式,停止對毒品的依賴,也可以讓行為人不至於因此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導致失去一段時間的自由。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治療、心理諮商、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三、毒品列管人口可以拒絕驗尿嗎

依採驗尿液實施辦法規定,警察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執行定期尿液採驗,每三個月至少採驗一次。警察機關通知採驗尿液,應以書面為之。通知書應載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依法強制採驗之意旨。於應受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除依前二條規定執行定期採驗外,得隨時採驗

參考法條
警察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執行定期尿液採驗,每三個月至少採驗一次。
警察機關通知採驗尿液,應以書面為之。通知書應載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依法強制採驗之意旨。

警察機關應定期或在應受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的時候,通知他在指定的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

或者尿液採驗人雖然經通知到場,卻拒絕驗尿的話,警察機關還可以違反其的意思進行強制採驗,於採驗後,警察機關應即時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補發許可書,就可以合法強制驗尿了。


參考法條
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但有正當理由,並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同意者,得另定期日採驗。
前項強制採驗,須強制到場者,由警察機關協助執行到場。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第一項強制採驗之執行結果,應通知許可強制採驗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四、警察可以隨時隨地要求驗尿嗎

但有時警察機關在路上實施盤查臨檢時,會以受檢人是毒品列管人口,就要求帶回警局驗尿,其實就沒有符合上面所說法律規定的相關要件(如書面通知在指定日期到場採驗),這時受檢人在面對公權力時,經常只能勉為其難的驗尿,並且還要在警察機關提供的尿液採證同意書上簽名「表示同意」,導致後續會被認為是受檢人自己同意的,事後要再爭執是非自願的就非常困難了。也就是說在被警察機關盤檢時,要求受檢人驗尿,受檢人即使是毒品管制人口仍可以拒絕,且也不用簽署同意尿液採證的文件,因為受檢人一旦在文同意文件上簽名,就代表自己是「自願」配合採尿的。

那為什麼警察機關要提供尿液採證同意書讓受檢人簽名?因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有刑罰的,而法院需要有證據才能判決人民有罪,驗尿的結果如果是陽性反應,就會成為有罪的證據,但如果這個驗尿的過程沒有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之前提下而取得相關證據,法院會認為若容許警察機關是不擇手段之方式取證,因此侵犯憲法最核心保障之基本人權即人身自由,基於整體法秩序之安定,預防、抑制員警違法取證,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之考量,很可能會直接排除驗尿結果的證據能力,且別無其他具體積極事證可資補強的情況下,直接判決被告無罪,影響非常重大。

基於法秩序之安定及預防、抑制員警違法取證,並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考量,法院有排除該違法蒐證的證據的權利

所以就算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的規定,因為當事人被查獲有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後,被列為毒品列管人口,警察機關仍然不能隨時隨地的要求人民驗尿。而警察機關在路上實施盤查臨檢時,不能只因為對象是毒品列管人口,就可以任意的要求帶回警局驗尿,甚至是強制驗尿,這些都是違反法律程序的行為,因此而取得不利於當事人的證據,法院都應排除使用,不能用作證明犯罪的證據。


因此行為人如果吸毒被司法機關查獲時,應極力向檢察官爭取要戒癮治療,盡快委請律師代寫聲請戒癮治療的書狀避免檢察官很快的就聲請法院裁定行為人要進入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很多吸毒的行為人被查獲,經檢警訊問過,並經釋放後,等著等著就突然來了一張法院命令要進入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到時候不只行為人需喪失一段時間的自由,可能還會因此失去工作,而影響家庭的經濟來源。

又如果遇到警察機關未符合法定要件,隨時隨地就突然要求您驗尿時,並無隨時配合的義務,不能只因為對象是毒品列管人口,就可以任意的要求帶回警局驗尿,甚至是強制驗尿,這些都是違反法律程序的行為,請在遇到時,立即來電或訊息諮詢專業律師求助,以保障自己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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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uang lawyer
王文宏律師

擅長  
民事 / 刑事 / 家事訴訟  
智慧財產案件 / 非訟事件 
不動產訴訟相關爭議
每年經手上百件案例,成功為當事人爭取最佳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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